最高法:离职法官诉法院限制其律师执业权,被裁定不予受理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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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作出“禁止最高法法官辞职后在3年限制期内受聘于律所”等规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精神,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健全司法权力监督约束制度。
意 见 要 点
2017年5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印发《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根据规定: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据最高法政治部负责人介绍,根据规定,最高法法官和处级以上人员辞去公职后的从业限制时间为3年,其他人员为2年,禁止辞职人员在限制期内受聘于律所。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辞去公职后,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实施意见同时规定,在从业限制期限内,原所在部门每年至少与辞去公职人员联系一次,了解和核查从业情况。对于违规从业人员个人,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解除与接收单位的聘任关系或终止违规经营性活动;逾期不改正的,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对其违规从业所得数额进行调查核定,由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没收。违规从业人员为中共党员的,依照有关党规党纪给予相应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违规从业人员的接收单位,实施意见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接收单位将违规从业人员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规从业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经 典 案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兴山。
上诉人丁兴山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苏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丁兴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底,丁兴山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离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1994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正式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2006年底起,丁兴山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律师执业,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业务时,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告知自2006年11月起不能在该院执业。为此,丁兴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多次交涉,始终未得到解决,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
为维护正当执业权和其他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停止阻碍丁兴山正当律师执业;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丁兴山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丁兴山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四、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立案登记过程中发现,丁兴山1979年10月由部队转业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至1992年12月调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历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教育科副科长等职务。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兴山作为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职后,应当自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兴山诉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其在该院正常执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丁兴山对该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丁兴山的起诉。
丁兴山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丁兴山律师执业权系履职行为不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丁兴山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丁兴山的起诉按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登记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本案中,丁兴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执业、赔偿损失等。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兴山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丁兴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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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审编:游大宇 付翔宇
顾问单位:河 南 天 欣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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